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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需要注意的几点(质证要点)

发布时间:2023-12-30 07:40:43 来源:od体育网页版登录 作者:OD体育网页版官网网址

说明内容既可能涉及到侦查程序的细节,也可能涉及到证据形成的过程,还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情节。因此,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怎么样才能做好质证工作是每位刑辩律师无法回避的功课。本文集中梳理了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的主要类型及其相关规定,并汇总了相关质证要点,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一定思路和参考。 1. 关于嫌疑犯的个人情况。部分刑事案件中,嫌疑犯个人身份信息不明,例如姓名、出生年月

  

  说明内容既可能涉及到侦查程序的细节,也可能涉及到证据形成的过程,还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情节。因此,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怎么样才能做好质证工作是每位刑辩律师无法回避的功课。本文集中梳理了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的主要类型及其相关规定,并汇总了相关质证要点,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一定思路和参考。

  1. 关于嫌疑犯的个人情况。部分刑事案件中,嫌疑犯个人身份信息不明,例如姓名、出生年月等信息。公安机关可能会就此情况专门出具说明,证明嫌疑犯的身份情况,特别是嫌疑人是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 关于嫌疑犯的犯罪记录。主要说明嫌疑犯在案发之前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该类说明涉及嫌疑人是否属于累犯的认定。

  3. 关于嫌疑犯的到案经过。主要说明嫌疑犯是被抓获归案,还是主动投案,有无抗拒抓捕的情节等等。部分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也会写明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如何。该类说明直接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4. 关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说明。该类说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普遍,可能涉及到有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说明、取样本检验测试是不是满足规范、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原件与复制件相不相符、委托鉴别判定的过程、辨认过程等等。该类说明系证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具有合法性、可当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 关于侦查程序、证据收集过程的说明。应指控需要,公安机关经常向第三方主体调取材料或了解情况,例如向银行调取涉案账户银行流水信息、向移动联通调取通话记录等。但由于客观情况,公安机关可能没办法成功调取到材料,则公安机关可能会出具说明,解释无法调取的事项及原因。

  6. 关于证据收集情况及结果的说明。实践中,笔者也见过侦查人员就其侦查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直接出具说明的例子。例如,侦查人员出具说明称其曾致电证人了解案情,并直接在说明中陈述证人所介绍的情况,而未提供证人笔录。或者,侦查人员出具说明,称经向人民银行调查了解情况发现嫌疑犯与第三方存在资金往来,但未提供银行流水等材料证明。上面讲述的情况在疫 情时期尤为常见。

  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就刑事诉讼程序的详细情况出具说明,在实践中越来越普遍。但是,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仅就部分情况说明的出具作出规定: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67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的步骤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2.《程序规定》第71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几率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详细的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诉讼规则》)第74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几率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82条第一项: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的步骤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5.《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二项: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的步骤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6.《刑诉法解释》第118条第二款: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7.《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三款: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8.《刑诉法解释》第142条: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因此,最高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概能分为两类。第一类,反映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说明材料,一定要经过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第二类,反映其他取证过程及内容的说明材料,则至少应当经过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

  如前所述,情况说明更像是公安机关或侦查人员就其侦查过程及侦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事项出具的陈述性材料,应划归言词证据。但是,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将此类说明材料放在书证环节予以出示质证。经梳理相关规定及案例,作者觉得可以从以下角度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

  实务中,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较为混乱。有些说明既有侦查人员签字又有单位盖章,有些仅有单位盖章而无侦查人员签字,有些情况说明仅有签字而无盖章,有些甚至二者都没有。就单位盖章,也存在是公安分局盖章或者刑侦大队、经侦大队盖章的区别。作者觉得,可以从如下角度进行质证:

  (1)反映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说明材料,一定要经过侦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为《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三款。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部分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印章为大队或支队的印章而非公安机关的单位印章,该种情况是不是满足《刑诉法解释》的有关要求存在争议。

  笔者注意到,在2012年版本的《刑诉法解释》中,最高院在第101条中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最高院修订《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时,特意将相关表述改为“加盖单位印章”。对此修订,《〈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并未进一步解读。《诉讼规则》就相关联的内容的规定在修订前后则始终为“加盖单位公章”的表述。

  笔者理解,此处《刑诉法解释》和《诉讼规则》所要求的“单位印章”或“单位公章”应限于公安局或分局加盖的印章。

  第一,支队、大队为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所属于分支机构,对外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主体资格。即使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在刑法上可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也不能成为适格的、独立的诉讼主体。如果确实存在违法侦查的行为,最终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主体也应为公安局而非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故此处的单位应理解为公安局而非办案部门。

  第二,根据《刑诉法解释》规定第142条,法院应审查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有无办案机关的盖章。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是某某公安局而非某大队或某派出所,起诉意见书也是以公安局名义作出。故上述说明材料也应加盖侦查机关即公安局的印章而非其内设机构印章。

  第三,作为对照,监察委作为调查机关对外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加盖监察委的印章而非监察委某内设处室的印章。从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协调性的角度来讲,不同单位出具说明所加盖印章的主体级别也应保证一致。

  第四,本款规定系针对取证合法性所作的特别的条件。如果仅要求办案部门加盖印章,其实就是办案部门自己出具说明验证自己取证的合法性。该种证明方式的权威性和可信度都大幅度的降低。如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不但可以从源头强化公安机关对办案部门取证行为的监督、倒逼办案部门不断的提高侦查行为的规范性,也有助于增强该说明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2)反映嫌疑犯到案经过、个人情况、犯罪记录的说明材料,辩护人应就说明主张兼具侦查人员签名和加盖单位印章的形式标准,如不满足上述标准可以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向法院主张对相关情况说明进行补正。

  第一,从侦查措施开展角度来看,嫌疑犯的到案过程系侦查人员本人直接亲历,其可以直接感知到嫌疑犯是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或被抓捕,公安分局或者刑侦支队作为组织本身无法感知上述过程,故关于到案经过的描述应为侦查人员作出,侦查人员应当签字,并对其陈述真实性负责。

  第二,关于嫌疑犯到案后的表现,是供认不讳或故意抵赖、对抗侦查,对照的认定标准为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情况而非侦查人员个人认知。所以,对于到案经过中对于嫌疑犯的认罪态度描述的内容,应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并对其描述内容负责。

  第三,关于嫌疑犯的个人情况、犯罪记录等信息,侦查人员系通过登录公安机关的内部数据库查询知悉,故公安机关是信息源自主体,侦查人员是信息传递主体,二者均应对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所以关于个人情况、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也应当由侦查人员签字、公安机关盖章。

  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法院也要求应当由提供人签名和单位加盖公章。在(2022)辽0503刑初8号《李军、陈连富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述职报告三份,因以上两份证据无签字、未加盖公章,且述职报告属于个人述职内容,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我们理解,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个人提供的证据尚且需要明确证据来源由提供主体签字盖章,则公安机关制作形成的说明同样应当履行上述手续。

  (3)反映取证过程及结果的说明材料,辩护人应当主张具有侦查人员签名的标准,如无侦查人员签字则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应采纳。

  如前所述,侦查人员向第三方机构取证或者了解情况时,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成功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发生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可能会出具情况说明。在该类说明中,鉴于取证工作由侦查人员直接开展,故应由侦查人员个人出具说明解释取证遇到的特殊情况,由侦查人员对说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只有公安机关盖章,考虑到公安机关既不是直接取证主体,自身无法感知信息源自过程,也不是证据材料来源主体,则相关说明内容的出具主体有几率存在不适格的情况。该等意见也曾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在(2021)辽14刑终286号《朱某某、王某4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检察机关也认可上述观点。该案中,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公安机关在二审阶段出具情况说明,但该说明虽有单位盖章但无警察签名,不具有合法性。”

  在(2022)赣1025刑初44号《吴黎黎、樊小洪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吴黎黎的辩护人杨志朋提出的‘乐安县某某局网安大队的情况说明没有侦查人员签字,扣押樊小洪电脑、手机、银行卡没有见证人,网安大队提取数据时没有见证人,《吴黎黎等人开设赌场案补充说明》缺乏司法鉴别判定人的签名,这些证据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后,侦查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瑕疵部分进行了补正并作出了情况说明,法庭也将补正后的证据和情况说明向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了开示,根据《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瑕疵证据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能够使用。”这说明情况说明如无侦查人员签字,存在程序瑕疵,应当由公安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1)对于仅有侦查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辩护人也应当注意核查签字人员的实际身份。具体可以通过如下方式核查:第一,签字人员是否为相关讯问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的办案人员;第二,核查案卷材料是不是附有签字人员的警官证复印件;第三,向当事人直接确认有无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过此人。如果通过上述途径都无法核实,则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确认签字人员身份。

  (2)确认情况说明是否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出具。根据《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讯问嫌疑犯、勘察现场、搜查、查封扣押、辨认等措施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故如果相关情况说明涉及以上事项,应注意确认相关说明是否有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签字。原则上来讲,按照刑事诉讼法对言词证据的取证要求,出具说明也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分别出具,而不是二人共同在一份说明中签字。

  根据《刑诉法解释》,针对取证合法性的说明材料,单一说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根据。我们理解该种证据审查的规则应普遍应用于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

  (1)针对侦查程序、证据收集过程的说明,除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之外,辩护人应主张由说明主体出具证据或者通过询问程序完成证明义务,否则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

  实践中,公安机关应案件证明需要可能会向电信公司等调取通话记录,但是该等通话记录的保存时间有限,时间较为久远的通话记录就不再保留。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可能会出具情况说明解释为何未调取通话记录附卷。

  对此,如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当事人不利,且说明内容与当事人掌握的情况不符,辩护人能够准确的通过辩护方案和案件情况开展如下工作:第一,直接向说明所涉的第三方机构了解核实情况,确认是否超过特定期限的通话记录确定不再保留;第二,申请司法机关向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情况,确认情况说明所述情况是否属实;第三,申请司法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通过询问第三方机构对接人员的程序完成取证义务。如果通过上述途径无法确认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则辩护人可以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针对侦查人员“越俎代庖”替证人直接作出的情况说明,辩护人可以主张证据出具主体不适格、取证程序不规范为由对说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以说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在疫 情时期,公安机关经常因为不便到外地出差而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取证,导致出现了很多侦查人员“越俎代庖”自行出具说明以证实特定事项的情况。例如,侦查人员经调查走访后直接出具说明某涉案款项在何时何地通过何人账户付款至赃款账户,或者经调查走访后出具说明称某证人在电话中的作证内容。我们大家都认为,该等证据的出具主体不适格、程序不规范、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合法性与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说明材料出具主体不适格。根据《刑诉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内容之一即为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在前述情况下,侦查人员并非事件亲历者,其所了解到的信息不是其直接感知,其应当是证据的制作者或者形成者,而不应该是证据内容的提供者。因此,侦查人员不具有出具说明材料以证明事情发生经过的资格,不应当任凭公安机关既当球员又当教练甚至是裁判。

  (2)说明材料出具程序不规范。通过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以代替证人作证的方式,其实是规避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保证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合法性的规定。在侦查人员单方出具情况说明、证人未到案作证的情况下,法庭也就无法核实确认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说明材料有无经过证人核对确认、询问时是否提供翻译人员或者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也无法核实确认询问的地点时间是不是满足规定,询问笔录有无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等情况。因此,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情况说明根本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说明材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理由前文已经述及,此处不再赘述。